各位网友,大家好。这里是中国政府网在线访谈。目前,《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已经实施了1个多月,为介绍两条例相关联的内容,解答条例实施以来网友和媒体关注的热点问题,今天,证监会机构部主任黄红元和风险处置办公室主任吴清接受中国政府网专访,就实施《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相关情况,与网友在线交流。欢迎两位嘉宾。
各位网民,大家下午好。很高兴有这个机会在这里与大家交流,也感谢各位对机构监管工作的支持和关注。谢谢。
大家下午好。很高兴有机会跟大家在这儿见面,希望我们大家对《风险处置条例》有关问题尽管提出来,我尽所能和大家讨论。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目前已经实施了1个多月,实施情况如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6月1日开始实施,在新旧政策过渡阶段,条例会给券商和投资者带来怎样的影响?
《证券公司监管条例》颁布后是于6月1号开始实施的,条例里面的相关联的内容证券行业已经在做了,就是大家熟知的,现在客户的资金通过第三方存管,实际上在条例颁布之前,作为一次行业重大制度改革,在行业里已经推开了,下一步还有一些细化的工作要做。除此之外,条例里的众多内容是对证券公司综合治理过程中的一些好的做法,这次条例对它予以法规化。
除此以外,条例颁布以后对整个行业发展提供了更细致、更完备的法律基础。无论是负责机构监管的监管人员还是证券公司行业里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也要认真学习法规,结合自己实际,逐渐完备工作,梳理业务流程,工作量很大,也需要得到广大投资者的支持。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是证券公司综合治理成果的总结,也是对这些年证券公司的监管和整个长期资金市场监管经验的总结,同时借鉴了成熟市场的一些经验,也考虑了下一步在长期资金市场发展过程中怎么样防范和化解证券公司的风险,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从公布之日起就开始实施了,实施一个月以来,证监会、证券业协会和各相关方面分别组织了系统内和行业内对两个条例的学习,特别是对风险处置条例这块,有些涉及到系统内、行业内以及有关部门,包括和司法部门的衔接,总体上来说,学习、贯彻落实进展比较顺利。条例出台之前,已经有30多家证券公司被实施了撤销、关闭或者是撤销业务许可等风险处置措施。所有这一些企业现在都在运用该条例进入最后的风险处置收尾阶段,应该说条例出台是比较及时的,对于今后的工作也有很重要的指导意义,是对《证券法》、《公司法》、《破产法》的具体落实。
《监管条例》对账户实名制进行了规定,但众所周知,我国证券市场历史上形成了很多不合格账户,目前证监会正在对此进行规范。能否介绍一下账户规范的工作情况?
这位网民提出的问题确实是证券市场一个比较大的问题,非常复杂的问题。中国证券市场建立以来,时间已经不短了,整个市场是在不断发展过程中不断规范和完善的,发展初期留下来的一些问题也正在逐步解决。比如账户前些年遗留不少问题,比如拖拉机账户或者是借用别人身份证开的账户。在市场发展中,客户很多资料出现诸多不完善、不完备的情况。这些问题,证监会早已注意到,这些年也在研究,但是账户规范这个事要解决,涉及面非常宽,中国的投资者按照账户计算已经超过1个多亿,实实在在的投资者数量也有五六千万,这是一个海量数据。账户规范,涉及到这么多人,要把这个问题解决,确实是涉及面特别广,涉及到人的利益也特别复杂,确实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
我们这些年做了很多工作,了解行业意见,设计了比较系统的方案,从去年下半年开始,在各类公司先行试点的基础上在全行业已经推开,这个活动也得到了投资者的理解和支持,也帮助做了很多工作。到今年4月底,经过全行业几个月的努力,应该说这项工作已经基本完成。现在可以把账户分成三类:人也找不着,里面也没有资产,长期不使用的账户我们叫做休眠账户,这类账户我们经过技术处理单独存放,以后如果有投资者想重新使用它,他可以跟有关机构联系,履行一定程序,符合账户规范的要求,规范以后就可以重新激活重新使用,这个大约有两千万左右。
还有一类就是身份虚假、身份不对应,证券公司投入很多人力寻找投资者了解情况,最终有少量一批账户核对不了,这类账户我们终止交易,今后像这类投资者重新使用这个账户,证券公司有相应的规则,投资者当时开立使用账户的网点按照规则重新申请使用这个账户。除此以外,其他账户都是规范的账户,做到了实名制。所谓实名制就是账户的所有者,名称、身份证明、账户编码全部是一致的,我们称作一一对应。账户规范工作是一个特别复杂的事情,能把这个工作做到这一步,没有出现比较大的事件,首先感谢广大投资者特别配合、特别支持,其次是证券公司也付出了艰辛的努力。据我所知,行业里的很多从业人员,尤其是基层员工,从这项工作开始以来,去年的国庆、春节、今年的元旦等很多节假日基本上都没有休息,他们都在一线来规范这些账户。在这里,借此机会表示感谢。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要求证券公司设立合规负责人。据了解,证监会已经要求各证券公司设立合规总监、建立合规管理制度,请问这项工作进展如何?
应该说证券公司合规经营是证券公司能够存在、持续经营发展的基本要求,我们通常所说的,做任何事情都要有规矩。从我们了解来看,在国外证券公司或者类似的金融机构都要建立这样一套合规的制度,专门有一个人来负责这个事,当然内部是一个体系,公司有相应的制度,每个业务部门也有相应的专业人员,从公司董事会、股东会都有相应的授权和责任。从去年开始,推动证券公司在原来的基础上建立一个比较完善的体系,这项工作取得一个比较大的进展。去年在全行业挑选了六七家做试点,经过尝试,再加上这个条例的出台,也积累了很好的经验。条例对证券公司建立合规总监,建立合规管理制度提出了要求,这项工作已经有一定的基础,试点公司积累的经验和好的做法为全行业建立这套制度提供了很好的样本。
下一步,证监会也会结合这些情况制定一个相应的管理规定,引导证券公司建立比较完备的合规制度,从合规总监的资格、条件、开展业务的配套措施到整个公司合规的业务工作,我们会出一个规定,现在各个公司也在抓紧做准备,预计到今年年底会取得比较大的进展,基本上做到每个证券公司都初步形成这样一套制度。
它的依据就是2006年出台的企业破产法。破产法134条对金融机构的破产做了授权性的规定。根据这个授权规定,金融机构的破产由国务院来制定相关的具体的实施办法。根据这个授权,《风险处置条例》专门辟出一节来讲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当中如果出现破产的问题怎么样跟法律衔接,作出一些特殊的规定。特殊规定有哪些呢?简单来说,比如说在证券公司的破产过程当中,它和一般的公司不一样,它的个人债是需要由国家来收购的,在这个条例里明确,现阶段对于证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形成以个人为主体的个人债权人,它的债权是由投资者保护基金对它进行收购,按照相关规定,有的要打折收购,有的在金额比较低时是全额收购。这项规定与其他一般的工商企业破产是不一样的。
另外,这里面还规定对于证券公司破产的时候,客户保证金如果被客户挪用也可以由国家来弥补。同时,证券公司在破产之前,它的证券类资产是要进行转让的,为了保证证券公司客户的正常交易所需要的一些实物资产,包括电脑、通讯设备等,转移客户的同时要把这些进行转移,这和一般的公司也是不一样的。因为一般公司在破产之前是不能处理公司资产的,在证券公司破产之前唯一可以处理的资产就是这些证券类资产,通过行政法规把这些规范化了,过去几年也是这么做的,保证了证券公司破产时比较平稳,也保证了客户的利益。
这个条例还为将来可能出现的一些问题,包括证券公司破产清算和重整的报告程序,破产管理人员的指定,期货公司参照进行风险处置等,条例里都提供了比较明确的依据。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对证券自营业务的风险控制指标作了原则规定,证监会将如何落实相关规定?证监会对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还有哪些规定?
这个问题问得比较专业。有一个很复杂的背景,大家知道过去几年,尤其是在2002年到2005年,好多证券公司做自营曾经出现过比较大的问题,有很多证券公司做自营亏损很大,造成资不抵债。所以证券公司开展自营业务应该有一套风险控制,对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要有风控指标对它进行规定。实际上在证券公司监管条例出台之前,证监会在证券公司监管工作做了一些探索,过去几年我们对证券公司开展自营业务已经设立了一些标准,比如我们规定证券公司开展自营业务,规模不能超过公司的净资本,实际上这是一套指标。我们也出台了相应的规则。除此之外,对一个证券公司开展业务应该具备的最低净资本,净资本和公司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和每项业务规模的比例都做了相应规定,使所有业务的风险是在公司的承受范围内,这样能够有效的控制证券公司自营风险。
证券经纪人该在法律上如何界定?是不是他们要先在工商取的经纪人证后,再加上证券从业资格证,就是证券经纪人。目前的经纪人,他们与非法证券好象没有区别!但这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出台后,在某种意义上是承认了证券经纪人存在的必要性,但感到还是没有明确证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也没明确相关管理机构!是该由工商局管还是证监会来管?
这位网友谈到证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和他与各方的关系,按照我的理解谈几点。证券经纪人的概念第一次在法律上做了界定,证券公司监管条例对证券经纪人第一次进行了界定。条例第38条明确讲到,经纪人是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他和证券公司之间是一种代理关系。第二,证券经纪人在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过程中代证券公司为投资人提供一些服务,但法律没有规定证券公司必须雇佣证券经纪人来开展证券业务,而是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经营方式和业务开展的需要委托公司之外的人员做证券经纪人。第三,法律规定证券经纪人首先要有证券从业人员资格,其次,要和证券公司签定委托合同,在证券公司授权范围内来开展业务,不能超越授权。
这位网民谈到到底谁来管,按照我的理解,从条例颁布以来,这是一个新鲜事物。但我的理解不一定对。法律规定他必须获得证券从业资格,可能证券协会应该履行一定的管理职责,当然这个条例出台之后,各个方面还没有制定相应的细则,还有待下一步继续明确。
随着行情的起伏不定,对于证券公司的霸王条款,我们又如何维权?劳动合同真能维护我们的合法权力吗?对于传统行业与虚拟行业劳动合同是否有所区别?
这次法律第一次明确证券经纪人的概念,在实践过程中有一个探索的过程,当然有些网民提出了证券公司和证券经纪人之间身份、地位不对等,会不会出现霸王条款,应该说这样的一个问题提的很尖锐,大家有这个担心我们也是可以理解的。按照我的理解,合同当事人双方应该是平等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大家都有相互讨价还价的余地。第二,作为证券公司和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这个行业在实践过程中会逐步形成各方基本一致的共识,当然这可能需要一点时间,我想证券业协会可以做一些探讨研究工作,如果具备条件的话,也可以制定一个供未来证券公司和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的合同示范文本,进一步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当然,既然我们参与这个市场活动,首先应该相信法律,也应该相信执法机关。证券公司和经纪人签订的合同应该受到合同法的保护,合同法会保护双方公平、合法的权益,这一点大家不应该有什么质疑。
请问,被处置证券公司股东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要求参与行政清算组,为什么条例要禁止?
这个问题是一个比较现实的问题,确实很多证券公司的股东比较关心。制定条例过程中主要考虑到这样一个因素,现在的行政清理,条例里用的是“行政清理”,而不是“行政清算”。行政清理的概念实际上与一般公司的清算是不一样的,它是由监管部门来组织的针对风险公司被处置之后,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对公司的账户进行清理,对于符合国家政策的个人债权进行收购,对被挪用的客户交易资金进行弥补,同时还要依法追究风险公司相关人员的责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行政清理工作实际上是政府部门或者政府监管当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它不是一个简单的清算。
有的会提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应该由股东来组成,股份公司的清算组应该由董事、股东大会确定的人来组成。我想讲的是,条例本身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不矛盾,首先概念上就不一样,这个是行政清理,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清算。再有,在行政清理过程中排除出股东还有这样几个考虑,证券公司是金融企业,它是带有公共性的,直接涉及到公共利益的,国家需要出资收购个人债权,这种清理工作必须由监管部门或者行政部门来组成,股东不宜参与,其他金融机构也是这样的。
第二,《公司法》规定的清算往往是针对一般的工商企业里资能抵债的情况,股东参与清算多数是资能抵债或者有剩余可供分配财产的,被撤销的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时往往都是资不抵债,而且都是需要国家出资进行收购的,所以股东本身已经没有权益了,所以股东也没有理由来参与行政清理和清算。第三,被撤销公司的股东,从过去几年经验来看,往往也直接或者间接的参与了风险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造成公司风险负有一定的责任,所以为追究责任,也不应该由股东参与行政清理。还有就是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在证券公司出现一定风险的时候,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证券法》限制股东的权利,我理解条例里也限制了证券公司股东参与清算的权利。
1995年12月《人民日报》的社论说我们的股市“不规范”,进而实行了涨跌停板和“T+1”交易制度,请问我们的股市经历了13年的发展已经规范了吗?是否可以取消涨跌停制度并实行“T+0”交易呢?
这个问题很有挑战性,我把我的理解说一下。首先,1996年实施的涨跌停板制是我们交易里的一个技术措施,这个技术措施或者交易规则与市场是否规范,按我的理解不是有直接的联系,它是在1996年一个特定的背景下使用的,但两者之间没有特殊的联系。比如大家认为相对比我们成熟,已经经过200年发展,也是当今世界最大的市场就是美国市场,它也有类似的东西,就是当市场出现比较大的波动的时候,市场也可以停止一段时间,就是让大家平静一点,然后再去理性的投资。我理解这个,更多的是结合我们市场自身的一些特征,相对而言,在参与者相对比较分散的市场,投资者对短线交易相对来讲喜欢的多一些,这样对市场交易设立一些类似的措施。我们的市场从建立以来已经有十七八年的历史,比建立之初已经有很长足的发展,和1996年相比,我们的市场无论从各个方面来看,规范化程度已经有了很大的提高,但不能说我们的市场完全成熟了或者完全规范了,因为我们整个市场是在转轨经济的大背景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整个市场要达到比较理想的状态还需要很长时间。
这也是借鉴了其他市场的做法,对于交易的技术性安排,跟规范还是不规范没有直接关系。
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是前些年证券公司的主要风险点之一。为什么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会成为证券公司的一个主要风险点?对这些风险,《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从哪些方面进行防范?
这位网民确实对我们证券公司长期以来比较关注。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在2002年到2005年暴露出很大的风险。现在回过头来看,这个风险怎么形成的,大概有几方面的原因。第一,证券公司当时在开展这项业务时,就没有按照证监会的规定来做,当时有一些证券公司开展这项业务时,这项业务的定位就不是真正的受托管理概念,它对客户进行保底,就是保收益,这实际上就变成了证券公司的负债,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资产管理业务。第二,当时开展这项业务有很多制度不健全,比如客户的钱交给证券公司以后,证券公司往往把客户的钱和自己的钱混在一起,没有区分。第三,证券公司对这类客户也没有相应的信息披露或者信息通报机制,客户也没有相应的查询机制,等于证券公司开展这项业务,在客户眼里什么都看不着,对客户来说是失控的,除非出现大的问题。
第四,证券公司把客户的资产管理业务资金拿去做了一些高风险业务或者风险很大的业务,比如说集中持股或者投资一些损失很大的股票,最后证券公司也没有能力兑现保底保收益的承诺,证券公司的风险就爆发了,给客户的权益也带来很大损失。针对这些情况,我们过去几年在证券公司综合治理中,从各个方面把证券公司开展这项业务存在的漏洞和缺陷一一弥补,对比较成功、比较好的有效做法,在证券公司监管条例里予以全面、清晰的规定,从而做到对证券公司开展这项业务的风险进行有效防范。比如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绝不能保底,也不能保收益,真正把它做成资产管理业务,而不是负债业务。这样客户在选择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产品的时候,他应该明确知道,他未来的收益是取决于证券公司管理水平的,如果出现损失,自己是要承担的。
第五,我们对开展这项业务的相应制度做了全面的改革。包括这笔钱或者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初期进入的现金是交由第三方,比如银行这类机构托管的,是独立于证券公司自有的资产,相对封闭运行。二是有一套信息披露或者沟通的制度,证券公司定期把资产运用情况和大致投资的内容以及目前的状况通报给客户,同时客户也可以来进行查询。三是证券公司开展这项业务对它也有一定的指标控制,也是防范出现大的风险。通过这些基本制度的安排,使过去证券公司开展这项业务出现的一些风险,基本上给堵住了,从而保证客户的合法权益。但并不意味着客户买了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产品就一定不亏损,但可以不出现把客户的资产挪作他用的问题。
2004年10月,人民银行等四部委出台了收购个人债权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政策,保护了投资者利益。请问,《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实施后该政策是否会发生变化?
这是一个比较敏感的问题,关系到个人债权人和客户的切身利益。2004年10月,四部委出台这样一个政策,主要是考虑证券公司风险集中爆发包括其他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时涉及到怎么样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问题。这个政策当时规定,除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被挪用要全额弥补以外,对于个人债权区分了不同情况,对于小额债权人给予了充分的保护。在2004年的时候,当时规定了10万元以上的打折收购。2006年又出台了一个补充通知,就是进一步打折。这考虑到什么呢?按道理,在成熟的市场里,任何债权都是在债务人发生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时候参与最后清算的。但我们毕竟是一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现在是人民政府为了尽量维护和谐社会,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对于小的投资者给予了考虑,就是来打折收购,到了很大金额的时候就是不再收购。这个政策实行了几年,对于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维护金融稳定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
这次条例里没有明确说政策是不是固定下来,到底是怎样一个收购法,但做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就是对于个人债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由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来收购,但从长期来看,证券市场是风险与收益并存的市场,投资者自担风险应该是市场发展的基础。你在购买一些风险产品的时候,到底适不适合你,自己要做一个判断。当然,从监管条例和监管办法里,对出售这类产品的机构也做了一些规定,但作为投资者本身应该加强风险意识,目前来看,四部委的政策没有发生变化。长远来看,我只能提醒投资者注意风险。
请问中国股票市场目前能支持多高的市盈率?破发是否意味着首发过高?管理层会不会对大小非减持采取进一步措施?如果股市进一步下跌.而中国经济基本面良好.会不会有相应的措施出台?股市有没有退回起点的可能?
这个问题确实是一个很敏感的问题,因为最近一段时间,市场波动比较大,凡是参与这个市场的人都很关注这个市场的走势。虽然这个问题跟我们今天要谈的两个条例稍微远一点,无论是吴清主任也好,还是我本人也好,其实我们的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证券公司的监管问题,证监会无论出台任何政策或者一个规则的制定、起草、颁布,我们都会关注它对市场的持续良好发展是否起积极、好的作用,而不是起阻碍作用。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要在2009年6月1日前实现第三方存管。请问目前第三方存管工作进展如何?
第三方存管在2005年10月《证券法》修订时已经作出了规定,新修订的《证券法》里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第三方存管做了非常原则性的规定。它要求证券公司要把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放商业银行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但是具体的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第三方存管是一个非常复杂的事。我们在新的《证券法》颁布以后,会同行业、机构以及相关部门认真研究这个事情,积极推进相关工作。截止目前,所有证券公司的合格帐户都已实现第三方存管。监管条例要求在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要完成第三方存管。实际上,我们行业的现状已经走在前面了。
到现在为止,基本上形成了客户存取钱都通过商业银行走。当然,对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在管理客户资金过程中出现一些纠纷如何处理,他们之间的权利、责任、义务如何划分,还要按照条例的规定细化。应该讲,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是证券市场非常基础的一个资金管理制度。新制度的实施,第一,有效保护投资者资金的安全。第二,根据市场的发展,能够支持市场正常的运行和效率的改善以及创新的东西,所以今后还有不少工作要做。但总的框架、基本的运行模式已经确定,也能满足现在市场正常运行的要求。
《企业破产法》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但《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50条第2款为什么规定有些关联公司也纳入上述范围?
这个问题也是我们在风险处置过程当中碰到的问题。向法院申请三中止本身是为了公平地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不是说谁先执行了谁就先得到了利益,因为金融机构涉及到的债权人太多,一旦公司进入风险处置阶段,在破产之前就可以先申请中止审理和执行,最后进入破产阶段的时候,大家再共同分配清算财产。在条例里为什么对关联公司也要进行规定,实际上也是根据过去几年的经验,处理证券公司违法违规或者有巨大风险的证券公司时发现,很多证券公司通过设立一些关联公司,比如在证券公司下面设一些公司,或者设立一些兄弟公司,或者是股东设立一些和证券公司相关联的公司,可以把它们称作“壳公司”,通过这些关联公司来进行违法违规行为,比如说操纵市场或者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有的是利用这些关联公司来转移资产,如果不把这些关联公司纳入三中止范围,实际上就不可能做到依法有效地来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换句话说,你把证券公司本身中止了,其他关联公司没有中止,钱可能就通过其他渠道流出去了。为了公平、有效的来保护债权者的权益和投资者的权益,条例规定,对证券公司申请三中止的时候,可以同时申请对关联公司的三中止。
很多证券公司不是公众公司,更不是上市公司,按理说不需要向社会公开披露信息,《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为什么要规定证券公司向社会公开披露有关信息呢?
一般上市公司才公开披露信息,我们对证券公司,即使不上市的证券公司我们也提出了公开信息披露的要求,主要考虑,是因为证券公司为广大投资者服务,证券公司的外部性很强,如果一个证券公司的基本信息不被外部所知道或者这个公司出现问题,事先投资者不知道的话,可能会对投资者带来一些不必要的损失。我们过去的经验,也印证了这一条。所以我们现在要求证券公司对公众披露经营信息,也要披露一些财务报告,就是要达到对它比对一般商业性公司要求要高。投资者买什么的产品或者通过什么证券公司去投资,可以事先了解。第二,要求证券公司公开披露信息,也可以发挥媒体和公众对证券公司的监督作用,促进证券公司不断提高自己的管理水平。
从国内外经验来看,证券公司的风险爆发具有外部性、公共性和突发性的特点,需要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并做出快速反应。对此问题,《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是如何解决的?
问题本身也说明了一些条例规定的理由,证券公司确实是和一般的公司不一样,它有一定的外部性。证券公司风险处置也相当复杂、敏感,涉及到大量的客户、债权人,一般的企业可以说是一个地方性的企业或者说有一定覆盖范围的企业,但证券公司大多数都是全国性的公司,哪怕它在一个很小的地方经营,它的交易是面向全国的。另外,大多数公司有很多网点,覆盖很多地区。所以证券公司的问题很复杂,处理它也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在过去几年里,从证券公司综合治理、风险处置经验来看,要顺利完成这样一个风险处置工作的话,对上,要在中央、国务院的部署领导下来认真执行相关的法律政策。
同时,要跟相关部门配合,没有相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这个工作基本上没有办法做。比如任何证券公司的处置都要和公安部、人民银行以及相关司法机关进行协调配合,更重要的是任何证券公司处置,地方政府都要参与的,这一整套的工作程序从过去几年来看是有效的,这次制定条例时,国务院也把这套程序固定化了,也明确了相关方面的职责,在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时候,证监会要跟相关部门,包括和别的金融监管机构、省级地方政府要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和快速反应机制,并且明确规定证监会负责干什么,人民法院负责干什么,公安部负责干什么,当然对法院的规定是通过我们向法院申请采取哪些措施,因为这是一个行政条例。通过这一些规定,把我们以前成功的做法法制化了,同时对过去的做法进一步完善了,为将来处置证券公司的风险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国家鼓励证券公司开展创新活动,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请问证监会将会怎样推动证券公司的创新发展?
应该说经过三年的综合治理,从2004年8月到2007年8月,行业面貌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综合治理之前,行业里存在很多问题,那时候相当一批证券公司的信息是虚假的,有大量的账外经营,挪用客户的保证金,挪用客户的债券,甚至很多高管人员发生渎职行为,股东也挪用公司资金。经过这几年的综合治理,历史上存在的问题和遗留的风险,应该说全部解决了,全行业面貌为之一新。有几个标志:第一,证券公司的财务上的一些漏洞或者长期遗留下来的缺口全部填满了。同时,证券公司大概在2002年到2005年连续四年亏损,亏损的一个根本原因是存在历史遗留下来的风险和问题。经过综合治理以后,全行业2006年到今年,盈利还比较好,财务情况还比较好。第二,我们对证券公司的基本业务制度进行了一些改革,比如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制度,现在是第三方存管。证券公司以前发生很多问题往往是市场不知道、监管部门不知道,我们现在对它进行规模限制,保证公司出现经营失误也是它能够承担的,它的账户是要向交易所进行报备、由交易所实时监控的,以防止出现一些不当行为或者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等。
第三,整个证券公司的合规经营意识大大增强。整个行业后续发展的空间非常大的。尽管和过去相比取得了长足进展,以市场发展和未来来看,证券公司还存在比较突出的问题,证券公司还是有短处的,比如单个公司规模都比较小,核心竞争力还有待于进一步提升。关于创新这块,证券公司创新始终是我们关注的一个话题,证券行业、证券公司作为金融企业,其实和别的行业一样,创新始终是公司、行业持续发展、不断迈上新台阶的不竭动力。从监管角度来讲,我们对此是很支持的,无论在任何一个时间里证券公司以各种方式,能够在风险可控、自身可承担风险、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开展多方面的创新,比如业务创新、产品创新、组织架构创新、服务创新等,我们都很支持,这些年也有一些成果,比如说一些具备条件或者有实力的证券公司开始实施跨境业务,把机构设到香港。在证券公司组织架构方面也有一些创新,比如有的证券公司把业务按照区域进行划分,因为中国地域比较大,不一样的区域的人文环境不一样,需求也不一样。今后我们仍旧是这样原则,支持证券公司不停地改进革新,提高核心竞争力。
非常感谢两位嘉宾回答这么多问题,也感谢网友的积极参与。在我们的访谈进行中,一些网民也提出了有关证券市场的一些问题,但我们的嘉宾主要回答与他们工作职责有关的两个条例的内容,请广大网友理解。本次访谈到此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