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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1502号】黄耀宏等二十九人参加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案——对脱离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成员的追诉期限如何确定
首先,组织成员涉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突出体现在犯罪行为与组织存续、发展的关联.以及其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两方面。对脱离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的早期成员,如果其所参加的犯罪行为与该涉黑组织后续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之间关联性比较小,那么,至对其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犯罪追诉时,其参与犯罪的负面影响已基本消失,可优先考虑不予追诉,反之则应予追诉。其次,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还集中体现在其控制性特征上,即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因此,对于早期成员,如其仅参与了早年组织雏形或组织的边缘性违法犯罪行为,对形成强势地位、非法控制作用较小,且在组织中不属积极参加者,可考虑不予追诉。相反,对早年参与组织重要犯罪,尤其是重要暴力性、经济性犯罪,为树立组织威望、确立组织控制垄断地位打下基础的成员,即使后期脱离组织,亦存在追诉其参加组织犯罪的危害性基础。
我国刑法将犯罪追诉期限区分为有追诉期限和不受追诉期限制两种情况。有追诉期限的,据法定最高刑分为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共四等,因此对一般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成员罪的追诉期限是十年,而司法实务中脱离组织超过十年的情况并不鲜见,这往往成为追诉障碍。关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条件,1997年刑法将1979年刑法规定的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更改为立案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以及被害人控告后应立案而未立案两种情形,存续时间比较久的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一般都存在“保护伞”的情况,由于“保护伞”的介入,对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犯罪应立案而未立案的情况并不罕见。那么,妥善理解运用被害人控告后应立案而未立案的规定,是类案中处理追诉期限问题的重要思路。
根据刑法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和相关立法精神,以及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实践要求,通常认为:只要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存在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的控告,公安机关应立案而未立案侦查,对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成员追诉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对已脱离涉黑组织的成员,至被害人控告时未过追诉期限的,对其追诉亦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对认定是否属于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存在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的控告,公安机关应立案而未立案的情形,应把握以下标准。
2.控告必须有明确线索和指向控告应当明白准确地提出组织具备涉黑性质、指向组织主要成员,尤其是应提供组织具备暴力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的线.确有证据线索反映当时组织具备一定的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是否应立案而未立案,应审查被害人控告是不是达到公安机关应予立案的标准。
二、【第1296号】林少钦受贿案——新的司法解释降低受贿行为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后,已经立案侦查并进入诉讼程序的受贿案件要不要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追诉行为一旦开始就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无论从保护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还是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的角度分析,追诉行为一旦慢慢的开始,通常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便不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也无须根据新生效的法律重新计算追诉期限,这符合追诉时效制度设计的本意。
立案中止计算追诉期限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及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还明确规定及于“判处时”。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再次精确指出立案是判定刑事追诉行为开始的标志性诉讼活动。
三、【第1278号】张丽荣脱逃案——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脱逃罪的,追诉时效及死缓执行期间的计算问题
首先,强制措施”应理解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的拘留、逮捕等法定刑事强制措施,不能扩大解释为一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张丽荣脱逃时虽被羁押,但被羁押的依据是前罪的生效判决,属于服刑而非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其次,如果该意见成立,那么所有脱逃案件将不存在追诉时效的问题,凶为脱逃的前提就是被羁押,另外,对于脱逃的犯罪类型,主流的观点均认为其系状态犯而不是持续犯,张丽荣脱逃获得“自由”后即为犯罪既遂,后续表现为脱逃的状态。
因过追诉时效法院裁定终止审理即应当视其为无罪处理,不能理解为构成故意犯罪免予刑事处罚,我国的时效制度规定仅限于追诉时效,而不是行刑时效,任何人未经审判不得认定为有罪,本案裁定终止审理的情形不同于一审认定被告人有罪,二审期间因被告人死亡而裁定终止审理的情形,因后一种情形一审已经认定被告人有罪。二审期间的终止审理裁定有被告人构成犯罪但因被告人死亡而终止程序之意,对于二审期间经审查被告人无罪的必须宣告无罪而不得终止审理,两个终止审理的内涵和外延不一样。简而言之,本案的终止审理是对犯罪不予追诉,不能适用关于犯新罪的重新计算死缓执行期间的规定。
四、【第1200号】袁明祥、王汉恩故意杀人案——如何理解“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判断犯罪行为是否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需考虑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人是否曾被采取强制措施;二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是否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应当对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追诉时效分别评价判断,主要理由是:追诉时效是按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是解决某一犯罪行为经过一定的时限,是否还需要对犯罪分子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设立时效制度的一项重要考虑是稳定既有的社会关系。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是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对应的法定最高刑进行确定。是否受追诉期限限制,考察的是犯罪分子有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必然要求结合各被告人的详细情况进行个别化判断。
五、【第1134号】沈某某滥用职权案——滥用职权罪追诉时效期限的起算点应如何认定
滥用职权罪属于状态犯,而非继续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产生不法状态,即侵害结果,此后,侵害结果虽然一直存在,但滥用职权行为本身已经实行终了,没有持续,因此,追诉期限仍应从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侵害结果发生之日起算,而不能以侵害结果终了之日起算。
六、【第1116号】张玉良、方俊强非法案——对于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非法行为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及该罪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节点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同时包含定性和定量因素,具体犯罪大概能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很严重,只要实施该类行为即可构成该罪,无须考虑量的因素;第二类是刑法虽未规定该罪的定量因素,但考虑该罪的行为性质及对应的法定刑,需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才构成犯罪;第三类是刑法直接规定该罪的定量因素,如情节严重或者明确的数量标准。对后两类犯罪中所要求的定量因素,一般是通过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具体化。非法罪属于上述第二种类型,虽然刑法并未明确规定该罪需要具备特定的定量因素,但鉴于该罪法定刑的严厉性,非法行为构成该罪,要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即具备一定的定量因素。
其次,追诉时效消灭是行为的法律后果,行为的性质并不会由于时间的流逝而发生明显的变化,只是基于自然法的观念认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经过长时间一直遵纪守法,对其进行处罚已无必要。所以,从各国立法例来看,追诉时效从来不是绝对的制度,某些很严重的犯罪不存在追诉时效。最后,从犯罪行为完成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符合追诉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关于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理论上有多种观点。“推测改善说”认为,既然行为人在犯罪后长时间没再犯罪,可认为其已经改过自新,没有处刑与行刑的必要。“证据湮灭说”认为,犯罪证据因时间流逝而消灭,难以达到正确处理案件的目的。“准受刑说”认为,行为人犯罪后虽然没有受到刑事追究,但因长时期的逃避和恐惧所造成的痛苦也等同于执行刑罚。还有观点认为,跟着时间流逝,社会对犯罪的规范感情已得到缓和,无须再进行现实处罚。我们大家都认为,追诉时效制度关注的是犯罪行为,考虑的是行为人在该次犯罪之后遵纪守法的表现,所以,对于追诉时效的计算而言,有意义的仅仅是行为人在犯罪后的表现,至于犯罪结果何时出现,并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对非法罪而言,该罪的客观行为仅指行为人的交易行为,该交易行为宣告完成,则追诉时效开始计算。本案中,如前所述,司法解释有关非法罪所规定的“其他情形”仅仅属于客观超过要素,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无关,也非行为人可控状态,该要素虽然是犯罪成立条件之一,但与追诉时效的计算无关。七、【第1062号】田某某重婚案——已婚的被告人与他人建立事实婚姻关系后,又单方终止事实婚姻关系的,如何计算重婚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
继续犯,又称持续犯,是指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由于某一些原因终止以前,长期处在持续状态的犯罪。从客观上讲,继续犯的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必须同时持续,即犯罪行为的持续导致不法状态的持续。从时间上讲,继续犯必须是在一段时间内不间断的持续存在,即行为从开始到结束没有间断。就重婚罪而言,重婚不法行为和不法状态自始至终同时存在,持续侵害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全部符合继续犯的特征,属于继续犯。重婚登记或者事实婚姻关系的确立只意味着重婚行为的开始而不是终了,不应把后婚婚姻关系的确立与以后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行为割裂开来,而应当将二者视为完整统一的重婚行为,前者是后者开始的标志。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重婚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重婚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后婚系登记结婚的,重婚行为终了的时间节点非常容易判断,一般以婚姻关系经法定程序解除为准。但对于后婚系事实婚姻的,重婚行为终了的时间节点,则因个案案情复杂、多样,认定难度较大。我们大家都认为,认定该类重婚行为是否终了应当着重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行为人是否作出解除事实婚姻的意思表示;二是该意思表示实质上是否起到解除婚姻关系的作用。
事实重婚关系的解除一般要求行为人有相对明确的意思表示,包括以口头形式、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婚姻关系,还包括以实际行动表明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前者一般是指行为人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直接向对方表示不再以夫妻名义一同生活等情形。后者一般是指行为人通过躲藏、更换联系方式、住址等方式拒绝与对方接触,对婚姻关系的继续持排斥态度的行为表现。后种意思表示方式较为隐晦,据此认定行为人表明解除婚姻关系意图须十分慎重。
但是,无论是法律婚姻还是事实婚姻,婚姻关系毕竟由男女双方结成,一方作出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自此解除,另一方是否愿意维持婚姻关系,双方是否解决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重大问题等因素,在认定婚姻关系是否解除时也要予以考虑。后婚系事实婚姻的,行为人单方作出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后,如另一方对此予以认可,二人不再以夫妻名义一同生活,此种情况下即可认定事实婚姻关系自此解除,如有遗留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可在日后通过民事纠纷解决渠道解决;如另一方对此不予认可,则说明双方对是否继续保持事实婚姻关系存在争议,从保护、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方面出发,应考虑小两口的态度,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的解决情况等因素判断婚姻关系是否解除。
八、【第943号】林捷波故意伤害案——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案件,是否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时效内提出控告,法、检、公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刑法中追诉时效的规定具有溯及力。由于新旧刑法关于追诉时效存在不同规定,1997年9月25日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10月1日施行)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77条的规定。”因该司法解释是从97刑法颁布之际的定位来论述的,对于其中“超过追诉时效的”这句线刑法颁布前已超越追诉时效的情形。也就是说,对在此之前的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包括存在被害人控告而司法机关未予立案导致诉讼时效丧失,适用79刑法的规定;如果97刑法颁布之际尚未超过追诉时效则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即该法条未对此时尚未丧失追诉时效的情形进行规定的,应当适用97刑法的规定。
九、【第745号】杨伟故意伤害案——怎么样确定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最高刑及追诉期限
在确定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最高刑时,不应计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从重处罚情节的考虑。这里有必要论及法定刑和宣告刑的区分。法定刑是根据犯罪性质、危害后果、情节等确定的刑罚。而宣告刑是行为人在接受审判后,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性质,综合各种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以法定刑为基准而判定的刑罚。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是根据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最高刑确定的,而不是根据犯罪行为对应的宣告刑确定的。这是因为在对行为人追诉前,不可能确切知道对其应适用的宣告刑,故只能根据其行为的一般情形确定法定最高刑,再根据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如果以可能对应的宣告刑作为追诉标准,则有极大几率会出现漏诉的情况,最终不利于惩罚犯罪。所以,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是否追诉应根据犯罪性质、危害后果、情节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判断,而不必考虑行为人是不是真的存在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节。例如,行为人盗窃数额巨大的财物,在追诉时效期限内自首又有重大立功的,虽然其有减轻处罚情节,但仍应按照1997年修订刑法规定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确定法定最高刑。即以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追诉期限为十五年.不能因为行为人有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而按减轻处罚后实际可能判处的刑罚来确定追诉期限。
第一,对于数额犯,应根据犯罪数额对应的刑法条款规定的刑罚幅度确定法定最高刑。例如,盗窃、诈骗、抢夺罪,1979年刑法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情节很严重三种情形分别规定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三个量刑幅度。在对具体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确定法定最高刑时,先应根据具体涉案数额确定对应的量刑幅度,进而在该量刑幅度内确定法定最高刑。
第二,对于情节犯,应根据犯罪情节对应的刑法条款规定的刑罚幅度确定法定最高刑。如1997年修订刑法对“交通肇事犯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三种情形,规定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三个量刑幅度。在对具体交通肇事行为确定法定最高刑时,先应根据具体犯罪情节确定对应的量刑幅度,进而在该量刑幅度内确定法定最高刑。
十、【第175号】朱晓志交通肇事案——超过1979年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但根据新刑法又应当追诉的应如何处理
犯罪行为发生在新刑法实施以前且超过1979年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其实质是要求在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这绝不是仅体现在定罪量刑方面,而应体现在决定被告人刑事责任有无、罪行轻重的每个方面,如追诉时效、自首、立功、累犯、减刑、假释等。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对于本案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应适用1997年刑法,其追诉期限是五年,经过五年的,不再追诉。如果认为被告人按当时的法律应定挪用公款罪,相对应的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追诉期限则为十五年,应当追诉的话,那么,就会出现如下矛盾:一是定罪要定挪用资金罪,量刑只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档次和幅度内去考虑,显然追诉期限与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相矛盾;二是与我国刑法在时间效力上体现的有利于被告人的立法精神相悖。
十二、【第46号】林世元等受贿、玩忽职守案——玩忽职守罪适用法律时效应如何理解
被告人在刑法修订前玩忽职守,危害结果发生在刑法修订实施以后,应适用结果发生时的法律
“无行为即无犯罪”,适用犯罪行为时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刑法适用的根本原则。要求行为人不实施将来法律禁止的行为是不可能的,适用行为人行为时还不存在的法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不合理的。因此,当代各国的立法机关普遍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我国刑法也不例外。对于刑法修订前实施,危害结果发生在修订后的刑法实施以后的玩忽职守行为,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还是适用修订后的刑法,理论界的认识不一致。有的人觉得,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修订前的刑法;也有的人觉得,应当适用结果发生时的法律,即修订后的刑法。我们大家都认为,适用犯罪行为时法的观点是正确的,但如果据此认为本案因此就应适用修订前的刑法,则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