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在熟读整个案件的证据材料后,对案件结论形成一个初步的评判过程。在这样的一个过程中,支持哪一方的观点已形成,哪些证据可以采信,哪些证据应当排除也已经明了。
第三十三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证据分为:(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权属纠纷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意见;(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三十四条 下列书证,可当作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一)土地改革时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或者登记发证的档案清册或者林木、林地等权属登记的档案清册;(二)农业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期,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别的文件材料;(三)国有农、林场设立或者国有水利工程建设时经依法批准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规划书、说明书及其附图;(四)1966年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地,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再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五)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经营管理的文件;(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依法核发的取水许可证;(七)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八)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划拨土地(含林地)的文件、规划书及其附图,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九)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调解协议;(十)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当作证据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五条 下列书证,可当作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的参考证据材料:(一)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地籍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二)权属纠纷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三)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含林地)时有关的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五)其他可当作参考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材料,其证明效力按以下规定确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二)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四)法定鉴别判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优于其他鉴别判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五)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权属纠纷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六)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书证材料记载东、西、南、北四至(以下简称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书证材料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书证材料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
第三十七条 权属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权属纠纷当事人应当在处理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八条 权属纠纷当事人一方对权属纠纷证据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证据编排顺序:当事人身份证明,当事人的申请书、答辩书,现场勘查图及笔录,调解笔录,各种书证图表,询问笔录,办案单位及政府集体讨论材料,适用法律和法规依据,各种送达回证,处理决定。
政府级别管辖,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的区别;水资源和水工程争议的区别。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置。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置。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改变林地现状。
第十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七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因水资源使用权引发的纠纷,权属纠纷当事人能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资源使用权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八条跨乡镇或者跨县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处理机关处理。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权属纠纷。
1、土地(林地)所有权是土地所有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拥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个权利是完全的、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土地所有权纠纷由土地法律和法规调整,由人民政府处理。
2、土地(林地)使用权是指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农民集体和公民个人,以及三资企业,凡具备法定条件者,依照法定程序或依约定对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利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土地使用权是二级权利,是土地所有权的派生权利。土地使用权纠纷由土地法律和法规调整,由人民政府处理。
3、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公民或集体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进行承包经营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由土地承包法调整,由人民法院裁决,可由人民政府调解。
4、水资源是指经人类控制并直接可供灌溉、发电、给水、航运、养殖等用途的地表水和地下水的资源,它的属性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5、水工程是指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1、申请人。是向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政府对土地山林或水利权属进行调解处理的人(含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人必须是与争议的权属标的有利害关系,如与争议的权属无利害关系的人则不是适格的申请人。
2、被申请人。即是申请人的相对人,必须是与申请人因土地山林水利权属有争议的对方。
3、第三人。是指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争议的权属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是处理结果处分了他的权益的人。应当注意的是,人民政府处理案件的权力来源是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是上级的指令,即所谓“无申请不受理”。
一般是归纳申请人所写的调处请求及事实理由和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尽可能保持申请人、被申请人所写的原文原意,不要改变他的本意。
再次审核勘查图及笔录,是否是在政府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当事人参与并确认争议的四至范围、名称、争议标的和利用现状等事实并固定在地形图上的活动。注意识图、画图要准确,用词恰当,能够反映当事人权属争议的各种各样的因素;勘查人、绘图人、参与勘查的基层组织的人员都要签名;双方(多方)当事人要签名捺手印确认、勘查日期。注意,在勘查图的边界线上应当捺有双方当事人的指印。
这部分是为我们作出的处理作实质性的准备。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必须要有证据材料来佐证,不能凭空捏造和想象出来的。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是法律事实而不是所有的客观事实,打个比方“结婚”这个法律关系,就要求我们查明:谁与谁登记结婚、什么时间由哪个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如果查明了这三个因素就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登记结婚了,没必要去查那天他们各自穿了什么衣服去、坐着哪趟班车去、由哪个人陪同去等那些客观事实。这里有个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区别问题,客观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依赖人们的认识的事实真相。法律事实是由法律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权利义务的发生、变动、消灭的客观事实。客观事实是法律事实的前提,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求证,运用证据支撑起来的客观事实才是法律事实。
这部分是在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将案件的法律事实对应法律规范进行论证,为适用法律和法规作垫铺的过程。要达到说理明白、条理清淅、层次分明、凝惑解舒。
根据以上事实,市人民政府认为,争议地根据以上事实,市人民政府认为,争议地的北面紧靠金宜一级公路边南侧的东端及西端在1983年前都已经分别是乙方和甲方的耕地,甲、乙方的耕地之间在1983年时还有荒地,而1983年的《山界林权协议书》第1点所述的双方界线“以坡向山小山峰到公路边倒水直至直线到园愣为界”恰好经过双方在金宜一级公路边的耕地之间的荒地,而园愣早在1979年由甲方管理使用,因而第1点所述界线是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至于1983年《山界林权协议书》第2点所述“以黄泥隘公路桥水沟流至北方庙为界,东边为老街片放牧,西边为地罗冷坡村放牧”问题,因签订1983年协议时,除紧靠金宜公路边有双方的耕地外,争议范围内绝大部分是荒地,争议范围外的四周同样是荒地,是适宜放牧的地方,因此,第二点约定放牧的界线也是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在1983年的《山界林权协议书》中,第1点约定的是不动产物权的界线点约定的是用益物权的界线,根据物权优于用益物权的理论,双方的土地界线点比较适当。至于甲方当事人以“在签署协议时,我方代表对协议的第1点有意见,只承认第2点和第3点,所以拒绝在协议书上签字”的北面紧靠金宜一级公路边南侧的东端及西端在1983年前都已经分别是乙方和甲方的耕地,甲、乙方的耕地之间在1983年时还有荒地,而1983年的《山界林权协议书》第1点所述的双方界线“以坡向山小山峰到公路边倒水直至直线到园愣为界”恰好经过双方在金宜一级公路边的耕地之间的荒地,而园愣早在1979年由甲方管理使用,因而第1点所述界线是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至于1983年《山界林权协议书》第2点所述“以黄泥隘公路桥水沟流至北方庙为界,东边为老街片放牧,西边为地罗冷坡村放牧”问题,因签订1983年协议时,除紧靠金宜公路边有双方的耕地外,争议范围内绝大部分是荒地,争议范围外的四周同样是荒地,是适宜放牧的地方,因此,第二点约定放牧的界线也是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在1983年的《山界林权协议书》中,第1点约定的是不动产物权的界线点约定的是用益物权的界线,根据物权优于用益物权的理论,双方的土地界线点比较适当。至于甲方当事人以“在签署协议时,我方代表对协议的第1点有意见,只承认第2点和第3点,所以拒绝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观点,因协议书的第2点约定的是放牧界线,并非土地界线点的放牧界线主张土地权属界线点的情况下,属明显不恰当,市人民政府不予支持。其次,乙方当事人主张以“坡向山小山峰直线到老石拱桥为界,东面属乙方,西面属甲方”,因缺乏证据佐证,市人民政府亦不予支持;至于甲方当事人在争议地范围大部分开荒的事实,因最早开荒是在存在1983年协议之后的1986年至2006年期间开荒的,因而不能认定为甲方长期管理使用。再次,1990年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确定的界线问题,因该核定书确认的是村公所与村公所之间的行政界线,是村干部在图上签字而非相邻的当事人代表签字,因而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约束力,并且该核定书所认定的“园愣”与客观实际不相符,所以市人民政府不予采用。最后,在1983年的《山界林权协议书》之后的1993年德胜镇人民政府征用乙方当事人在北方庙一带的土地作为旅游景点时所建造的围墙已经明显超过甲方当事人主张的“以黄泥隘脚水沟并沿水沟至北方庙为界”的界线年承包建造围墙就是甲方当事人,甲方当事人应当知道当时德胜镇人民政府利用此地来作为旅游景点使用而未提出异议,因此,甲方当事人主张“以黄泥隘公路桥水沟流至北方庙”为土地权属界线的主张,市人民政府亦不予支持。1997 年政府已依法拍卖在双方争议范围东北角的土地16. 5亩(有部分面积不在争议范围内),甲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因而甲方当事人主张“以黄泥隘公路桥水沟流至北方届”为土地权属界线同样不成立。
这部分是根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论证,列明所适用法律和法规名称的全称、条、款、项;处理结论是对当事人争议的权属进行权利义务的划分,用词要明确,不能产生歧义,必须合法合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四)项之规定,市人民政府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所争议的土地为农村集体所有(其中高速路支线征用的土地在完成征用手续后为国有土地,由高速路管理部门使用)。二、在双方所争议的范围内,以坡向山小山峰(252. 8高程点)对准园愣的东南端并延长通过水厂围墙南端直至水沟的直线为界,此线西北面的土地为甲方当事人所有(其中高速路支线征用的土地在完成征用手续后为国有土地,由高速路管理部门使用)。东南面的土地(除1993年、1997年两次已征用的土地外)为乙方当事人所有。
以上处理决定,如当事人有异议,可自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期满未申请复议的,按本处理决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