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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60号)

来源:火狐体育NBA直播    发布时间:2024-06-11 23:29:51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核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依据司法部规定的经营事物的规模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具备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或者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也能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七条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由司法部确定;考试合格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确认。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一)、(三)、(四)项条件,能够专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下列人员,能申请按考核程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业务,司法行政业务工作或者人大、政府法制工作已满五年的。

  第九条对申请考核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考核提出意见,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条经考试或者考核合格的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司法部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参加考试或者考核的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考试成绩或者考核结果无效,已经作出的授予执业资格决定应予撤销,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予以收回,并在二年内不允许参加考试或者考核:

  (一)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参加考试或者考核的;

  第十三条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其他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以下条件的,能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申请执业登记前从事过律师、公证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审判、检察业务工作,司法行政业务工作和其他法律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不经实习,直接申请执业登记。

  第十四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的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经其授权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六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应当填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公证员、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执业登记机关。

  第十八条执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执业登记或者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登记决定如有异议,可根据《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其他执业资格,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乡镇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允许超出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原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聘用关系的证明和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聘用的证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执业注销: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没办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对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第二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业务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完整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各项管理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维护其在执业活动和所务管理工作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保障其在应聘期间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年度考核制度。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奖励、处分、辞退和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或者在平时执业中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应当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该依据其情节轻重,按照责罚相当的原则,给予处分。

  实施处分,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建议,或者本所半数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议,由本所所务会议审议决定,并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

  第三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予以辞退:

  辞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

  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依据聘用合同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方面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调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作出涉及本人的处分、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损害或者侵犯本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对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接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对经查证确属基层法律服务所处理错误、不当的或者侵权事实成立的,应当责令该所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经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有关的案卷或者庭审材料。

  第三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坚持非法要求、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拒绝为其代理或者解除委托关系。

  第三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本地区政府机关、村民(居民)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有一定的问题的,可以向其提出法律建议。

  第三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应聘执业期间,有权获得执业所需的工作条件,有权参加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有权参与所务民主管理,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侵犯其执业权利的行为,能请求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司法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组织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自觉维护法律尊严与社会正义。

  第三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尽职尽责,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制度,尊重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尊重同行和其他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四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爱岗敬业、坚持原则、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自觉维护执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第四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勤奋学习,加强职业修养,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和进修,逐步的提升专业水平和服务技能。

  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每年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

  第四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证年度注册工作,由负责执业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3月31日前组织进行。

  第四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证年度注册的材料,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规定的时间上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注册机关。

  第五十条注册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年度工作完成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做审核,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准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

  对准予年度注册的,由注册机关在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上加盖年度注册印章。

  第五十一条注册机关经审核,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暂缓执业证年度注册:

  (一)因违反执业纪律或者有关管理规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查处的;

  对暂缓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应当通知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并暂不发还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五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暂缓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因素消除后,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经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报请注册机关补办执业证年度注册。

  第五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检查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做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全方位检查,可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相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拒绝。

  第五十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来得到的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允许超出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五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一)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一)至第(十五)项规定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

  (二)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六)、(十七)、(十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第五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纪行为的投诉,并且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六十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资格审核、执业登记管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对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执业资格审核、执业登记管理、执业证年度注册、行政处罚的各种文书格式,《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和年度注册印章式样,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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