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某水环境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工程处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2.合同总价;3.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也不得全部或部分转移合同义务;4.不允许分包;5.工程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①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②工程完工并经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工程项目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③工程结算经95%,剩余5%工程款,待有关审计部门审核批准后,并提供对应发票后,1个月内付清;5.保修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某工程处将上述工程委托某工程公司施工并签订《协议书》,约定:1.受托方愿意受托该合同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2.承包范围;3.工程价款根据本项目工程建设价格预决算报审核后的金额93.54%作为控制受托方施工总成本;4.施工期限;5.每月工程进度款,委托方在收到业主的工程进度款后,委托方按相关规定办理好结算手续后支付给受托方。工程全部完工时,待工程完工结算经业主确认,委托方收到工程余款后及时支付剩余尾款给受托方。
某工程公司依约于2011年5月11日开始施工,于2011年12月27日竣工,工程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审定结算金额为8,750,199元。根据《协议书》,某工程处应支付某工程公司工程款8,184,936元,但工程处仅支付某工程公司工程款7,125,685元,仍有尾款未结,某工程公司多次追讨无果。
某工程公司提出仲裁请求:一、某工程处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059,251元及利息;二、某工程处赔偿某工程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1,185.02元;三、某工程处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及相关联的费用。2020年10月22日,某工程公司申请撤回部分仲裁请求:一、撤回第一项仲裁请求的工程款的利息;二、撤回第二项仲裁请求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21,185.02元;三、撤回第三项仲裁请求承担本案保全费用。
某工程处与某水环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后,又将所承包工程委托某工程公司施工,并签订《协议书》。某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所承包工程的主要部分发包给某工程有限公司,且没有证据证明经过发包人同意,明为内部班组承包,实为转包行为。故某工程处与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案涉《协议书》虽然无效,但某工程处仍需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款。根据《协议书》约定,某工程处应在委托方与业主实际结算的工程价款总额的93.54%范围内按该项目发生的费用结算。故某工程处应支付工程款8,184,936元,扣除已支付给某工程公司工程款7,125,685元后,某工程处还需支付工程尾款1,059,251元。但因某工程处应付工程尾款中,其中有占工程价款的约2%即163,698元,某水环境公司尚未支付给某工程处,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某工程公司请求支付该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二、某工程处应自收到某水环境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63,698元。
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施工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因此即使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有效合同处理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价款,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但合同中的结算条款是具有独立性的约定,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无效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是竣工验收合格或者是经修复后竣工验收合格。当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也未修复的,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
随着建筑业的持续发展和国家政策的全力支持,建筑行业成为拉动国民经济发展的显著力量,建筑行业的案件纠纷也日益增多。其中,关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案件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一旦被认定无效,其法律后果将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合同预期及最终责任承担,尤其是在工程建设价格和工程价款的认定、工期索赔、质量索赔、违约责任承担等方面造成重大影响。因此,我国法律明确禁止转包行为,这种行为一方面扰乱了建筑市场的秩序;一方面容易滋生腐败现象,损害发包人利益,还会直接引发有质量缺陷的工程项目。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说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