置业公司与建筑安装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16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14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正式合同文本有不同抵触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2017年11月11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其中第20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合同签订后,建筑安装公司进场施工,后因工程款争议,建筑安装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置业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同时确认其在工程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21年3月2日,置业公司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关于仲裁的条款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与《补充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
置业公司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第16条中明确约定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说明双方自始至终都存在由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其次,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是备案合同,是为降低工程成本,符合备案要求而签订的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而《补充协议》第16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也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双方都应当遵守;最后,《补充协议》第14条明确约定《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有不同之处的,以《补充协议》为准,且《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存在诸多条款都注明以《补充协议》为准,因此在《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产生冲突时,应当视为《补充协议》的效力优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建筑安装公司认为,第一,《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补充协议》,且《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是双方备案的合同,效力应当优于《补充协议》。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本案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不能仲裁的情形,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先签订了《补充协议》,后又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双方在两份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相互交叉,不能完全区分,属于同一争议。《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补充协议》约定的为诉讼,双方又无法就仲裁或诉讼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同一争议约定或仲裁或起诉,仲裁协议无效,因此置业公司与建筑安装公司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实践中经常会存在发包方与施工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之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正常的情况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一致,但也有因为各种各样问题造成两份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的现实情况。根据上述案例中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的内容,虽然《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为主合同,签订时间也在后,但并不代表当然地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进行适用,人民法院还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和关系,综合判断了管辖条款问题。因此建议合同双方在签订多份协议时尽可能保持管辖条款的一致性,防止本案中的争议及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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